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66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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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廖子瑢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黃恩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許文豪
被 告 饒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於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工處)申請國家賠償,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協調不成立,有被告養工處106 年2 月23日函附會議紀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中業已補正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357,836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4至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被告養工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10時4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至建國一路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饒靜文(即被告養工處聘僱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輔仁路,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腳部擦傷、肩頸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6,600 元,⑵就醫交通費用:3,636 元【計算式:(485 元×1/2 ×l3)+485 元=3,6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系爭車輛因車禍折舊之價值減損數額:13萬4,000 元(含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3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4,000 元),⑷看護費用:33,600元(計算式:1,200 元×28天=33,600元),⑸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又被告養工處為被告饒靜文之僱用人,且被告饒靜文於執行公務期間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被告養工處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饒靜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57,836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養工處具狀答辯:因被告饒靜文為伊所屬約僱業務助理,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饒靜文正運送公文至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執行交換公文公務,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應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救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伊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饒靜文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且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車輛行駛中使用手機之過失,是就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肇事責任。

事發當時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輔仁路已經閃黃燈了,伊要左轉時看到對向車道之車子已經停下,伊稍微煞車要左轉,結果系爭車輛就撞到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在外車道,被告車輛在內車道,且已經過了一半的路了,伊當時也被撞昏了。

伊清醒後看到原告在旁邊走來走去,伊感到安心一點,當時伊也不知道原告有懷孕。

警察製作筆錄時,當時伊尚在頭痛,所以警詢當時記載伊左轉的時速50,實際上並非如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饒靜文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西河損傷接骨所損傷接骨證明書、鳳山大東醫院(下稱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33至35頁、第107 至109 頁)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經核俱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至被告饒靜文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進中使用手機等情形云云,惟被告饒靜文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參諸被告饒靜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被告饒靜文此部份所辯,礙難遽採。

再被告饒靜文主張警察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因其當時尚在頭痛,所以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其左轉時速50,實際上並非如此云云,惟經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鍾昀廷到庭證稱:當時伊有詢問被告饒靜文從何處到哪裡及車速多少,被告饒靜文回答車速50公里,伊有與被告饒靜文確認被告的行車方向,經過與被告饒靜文確認後,伊才在筆錄上記載被告饒靜文的行車方向,且伊也有要被告饒靜文確認筆錄內容後才簽名,伊當時有詢問被告饒靜文轉彎時之時速多少,被告饒靜文回答時速5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故被告饒靜文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是被告饒靜文因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饒靜文係受被告養工處聘用之約僱業務助理,有被告養工處105 年10月7 日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業務助理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養工處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饒靜文正運送公文至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執行交換公文公務,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養工處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養工處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公司應與被告饒靜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長庚醫院、西河損傷接骨所、鳳山大東醫院(下稱大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600 元,就其中4,490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第10頁、第14頁、第99至106 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難允准。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受傷故需搭乘計程車或委託他人接送就醫支出交通費3,636 元,就其中485 元部分,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單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有身孕(見本院卷第38頁),且其受傷部分位於頭部、雙肩、胸壁挫傷、腹壁,實不宜自行駕駛車輛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其請求之金額亦屬合理,是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損害,逾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難允准。

⒊系爭車輛因車禍折舊之價值減損數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之貶值損失13萬元乙節,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汽車公會)以105 年10月7 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並與被告饒靜文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另因車禍折舊之價值減損數額13萬元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狀況,委請高市汽車公會鑑價,支出鑑定費用4,000 元,業據提出高市汽車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乃其證明本件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被告饒靜文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4,000 元,洵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8天,1 天以1,200 元計算,因而支出33,600元(計算式:1,200 元×28天=33,600元),並提出雇請看護費用收據1 紙、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語。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5 年3 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修養3 天」、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105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宜臥床修養2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38頁),並未記載原告有必須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上述,是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為有據。

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與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

而本件原告為雲科大建築系室內設計碩士,年收入60幾萬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3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

被告饒靜文則為高職畢業,年收入20幾萬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2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1 筆及投資13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亦堪認定。

再審酌本件原告受傷情形及系爭事故全部肇責均為被告饒靜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188,975 元(醫療費用4,490 元+就醫交通費485 元+系爭車輛折舊之損失費用134,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188,97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975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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