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67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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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㈠120,430 元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900 元;

㈡1,530 元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未完全付清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88% 計算利息,又如未依約繳款,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7,149 元(含本金116,409 元及利息740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對於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均非屬實等語置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時雖稱原告主張之債務非屬實,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詞,難以採信。

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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