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68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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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袁季璇
袁丞顯即袁肇陽
許庭昀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袁季璇於民國93年間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袁丞顯即袁肇陽(下稱被告袁丞顯)、許庭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新臺幣800,000 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即101 年7 月1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借款利率須加計年息1%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袁季璇未依約履行債務,迄至105 年1 月1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袁丞顯、許庭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
│266,607 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1.69﹪  │105 年2 月2 日起至│0.169%  │
│          │105年5月15日止    │        │105 年5 月15日止  │        │
│          ├─────────┼────┼─────────┼────┤
│          │105 年5 月16日起至│2.69%   │105 年5 月16日起至│0.269%  │
│          │清償日止          │        │105年8月1日止     │        │
│          │                  │        ├─────────┼────┤
│          │                  │        │105 年8 月2 日起至│0.538%  │
│          │                  │        │清償日止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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