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702,2016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 告 蘇凱榛即蘇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3 月4 日。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清償任何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典當借據收據、當票、行車執照、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5,3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