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713,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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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吳献桐
原 告 楊進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等於民國86年5 月9 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竟遲至105 年2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5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已18年餘,期間被告均無可資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本票之3 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另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民事裁判,均認主權利請求權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請求權對伊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前於105 年4 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票據之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計算5 年,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於105年2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而被告業於105 年2 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聲請事件亦經本院准許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

⑵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5 月9 日,且無到期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其票據請求權之時效依前揭規定則係自發票日起算三年,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6年5 月9 日起算,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89年5 月10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然被告迄至104 年2 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本票裁定復經本院於同年4 月29日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前揭權利之請求,顯已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89年5 月10日,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原告均未曾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其所為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已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然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換言之,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原告已取得可資主張時效消滅之利益,此利益除經原告明示拋棄外,並不因被告事後所為之任何請求或起訴(如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復歸於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顯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是否得拒絕給付?⑴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無法定中斷事由,早於89年5 月10日即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自得拒絕此票款給付之請求已如前述,而就系爭本票票款本金所生之利息部分,固具有其獨立性,惟依上揭說明,亦因原告於時效完成行使票款債權時效抗辯後,使屬於從權利之票據利息債務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是原告於此併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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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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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5 月9 │400,000元   │未載        │86年5 月9日 │週年利率20%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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