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71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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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黃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3,913 元,及其中78,374元自民國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繳費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其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嗣於本院105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核發至93年6 月29日止,帳款尚餘227,029 元(其中含本金78 ,374元,利息148,655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伊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費78,374元,然原告主張之利息超過本金,伊無存款工作亦不穩定,伊無資力償還如此鉅額之利息;

伊就本金部分願意與原告協商期清償,利息伊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因被告已逾期清償,依約自應給付利息;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依法亦無必須配合允許分期清償之義務,另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為阻卻原告訴請返還欠款之依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本件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且有償還之意願,則於本件判決後,仍無礙於兩造續為分期償還之協商,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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