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73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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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黃維貞
被 告 陳志緯
呂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緯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呂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息,被告於97年6 月間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8年7 月1 日,詎其自104 年12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09,960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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