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73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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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 告 許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5年3 月14日、同年9 月18日、96年5 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10,000元及40,000元,並簽立3 張本票予原告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0,000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典當借據收據、本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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