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75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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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溫羚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嘉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王嘉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嘉宥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以民法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約定頭期款15,000元於交車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合計90,000元,分18個月給付,自104 年5 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5,000 元,並約定如王嘉宥王嘉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時,原告無須催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機車並得由原告逕行取回占有。

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王嘉宥,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

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自明。

又系爭車輛前於104 年4 月14日交付王嘉宥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足4 期,且王嘉宥於同年9 月29日死亡,系爭車輛因王嘉宥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願繼續給付分期車款,業於同年10月29日交還予原告。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惟現仍登記在王嘉宥名下,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王嘉宥之遺產管理人,僅就代管後所查得財產為管理,無從知悉王嘉宥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狀態登記為王嘉宥所有,惟依前開契約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資料表、交通部函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及車籍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詢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狀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 年7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本件原告與王嘉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又王嘉宥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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