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76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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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劉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6,874 元,及其中226,774 元自民國95年1 月27日起至95年2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6,774 元自95年1 月27日起至95年2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讓與對被告之債權予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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