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77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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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川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幸敦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聯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珮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鄧幸敦以其同為法定代理人之一昌裝潢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謝元貴承接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欲將系爭工程轉發被告承攬,惟被告實際上無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而係由訴外人蔡亞萍獨自承接系爭工程,卻施以詐術令原告誤以為蔡亞萍係被告公司人員,原告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嗣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不斷與蔡亞萍接洽系爭工程之進度,詎料謝元貴於105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完全沒有進度,並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於105 年2 月12日便向蔡亞萍詢問系爭工程進度,並告知遭謝元貴終止契約乙事,希望與被告結算工程款項,蔡亞萍至105 年3 月12日始回應,並於105 年3 月22日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已支出40萬元。

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50萬元,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係由蔡亞萍以被告名義處理,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並表示蔡亞萍已領取40萬元,被告雖有提出單據,然原告認蔡亞萍未實際就系爭工程支出40萬元。

被告既無與原告達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被告收受原告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然被告本無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卻任由蔡亞萍以被告公司名片與原告接洽,令原告誤以為蔡亞萍係被告之窗口,被告始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50萬元,且被告與蔡亞萍共同施詐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再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50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轉由被告承攬,被告再轉由蔡亞萍承攬,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蔡亞萍確實有施作部分工程,蔡亞萍向被告請款共40萬元,被告已將40萬元交付蔡亞萍,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應依該條但書規定賠償被告因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 主張損益相抵,依104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房屋修繕業之淨利率為10%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價款為670 萬元,是被告因原告終止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為67萬元,被告無需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原告原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後於訴訟進行中改稱兩造間不具有契約關係等語,然兩造透過訴外人王仕鑫介紹,於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參酌證人蔡亞萍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一位王先生聯絡被告,要與被告簽約,後來在被告公司洽談時有談好由被告幫鄧先生處理系爭工程,當時也有提到要給伊做,系爭工程係原告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把工程包給伊做,被告是伊的上包,被告跟伊說可以開始做,伊才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復觀諸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時,蔡亞萍交付原告之名片上記載「聯貫科技有限公司企劃部蔡亞萍」,原告並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名稱印文之民宅房屋修繕合約,原告後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於該50萬元範圍內給付蔡亞萍就系爭工程之請款等情,縱令兩造未簽訂書面之契約,已堪認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工程承攬之合意,至被告與蔡亞萍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則屬被告與蔡亞萍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被告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之認定。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實際上無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而係由蔡亞萍獨自承接系爭工程,卻施以詐術令原告誤以為蔡亞萍係被告公司人員云云,惟原告僅提出蔡亞萍提供之名片及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作為佐證,然此僅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地位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萬元: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規定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間存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原告就被告已給付蔡亞萍4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發票及請款單各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對於蔡亞萍就系爭工程是否確已支出40萬元為爭執,參酌證人蔡亞萍於審理時證稱:鄧先生匯了50萬元給被告後,伊等就先去搭鷹架,請結構技師評估現場房屋結構是否安全,被告都沒有參與,是伊和工頭程文慶一起做的,系爭工程已經搭完鷹架,請結構技師評估、聯絡,請水電技師估水電,最後工程就不了了之,已經支出了結構技師訂金45,000元、設計師訂金45,000元、鷹架10幾萬元、臨時辦公室約3 萬元、伊向被告請款的項目15萬元用在鷹架,25萬元用在結構技師、設計師、臨時辦公室、建築線等費用,有些是程文慶拿去付的,全部加起來超過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又對照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蔡亞萍確有向原告談及建築線、跑照等處理事宜,並有提及與建築師、結構技師相關聯繫事宜,且有提供現場照片,原告並於105 年2 月15日表示「亞萍請問一下,執照下來了吧,我請人問了已經下來了」,於105 年3月21日表示「現在請您告訴我鷹架費用和申請到建築線的費用,鷹架可以拆了」,蔡亞萍於105 年3 月22日亦回覆「目前來說已花40萬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已收款證明單,其上記載結構補強及結構設計等費用第一期款為4 萬元乙情,有已收款證明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就原告提出之民宅房屋修繕合約中,就跑照、建築師、技師費部分之費用記載為35萬元等情,有民宅房屋修繕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對照原告提出之一昌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上項次1 、2 外部鷹架(含帆布+安全網)金額分別為76 ,000 元乙情,有一昌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抗辯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蔡亞萍,蔡亞萍就系爭工程已進行施作,且就系爭工程已支出40萬元等情為可採,雖原告指出蔡亞萍就鷹架部份報價原僅為52,930元,費用不應至15萬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一昌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上鷹架之費用亦高於52,930元,且蔡亞萍亦於審理時證稱:15萬元係含搭建及拆除的費用,計費因為系爭工程很急,所以可能加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尚難僅以與原報價不同,而認無此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就已支出之40萬元,自屬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之。

另被告主張依104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為67萬元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係被告轉包予蔡亞萍施作,且證人蔡亞萍於審理時亦稱:被告並無參與系爭工程等語,且參酌蔡亞萍均自行衡量系爭工程支出費用得否部分自行吸收等情,可認被告雖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惟實際盈虧仍取決於蔡亞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可由系爭工程獲取利益,尚無從逕以104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認定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確有所失利益之存在,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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