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827,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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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黃文儀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民國89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孫王美玲、杜覺非(已歿)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13樓,有原告所提之本票影本為憑,而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暨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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