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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李怡瑨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5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9 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每月為1 期,分2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年息8%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又上開債權業於97年8 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借款電腦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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