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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洪福二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16 元,及其中298,716 元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6 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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