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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 告 巫光平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50 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 元,及自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 月9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8 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12,300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又慶豐銀行已於93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收到的繕本缺少證物,以致伊無法核對審閱,顯有瑕疵,又伊主動且多次向原告請求協商,但原告藉故推拖,交付的資料不清楚、不完整,其中必有疑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已將起訴狀暨證物繕本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代為收受乙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未主張信用卡遺失或遭他人盜用,依照常理,能使用信用卡者自應為持卡人或得持卡人同意使用之人,則被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信用卡遺失並遭他人盜用,而金融機構之往來客戶眾多,且現今以電子設備處理帳務已屬常態,原告亦應無因求償本件債務而甘冒刑事偽造私文書風險之理,是本件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能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其空言抗辯,自不足為採。
五、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自慶豐銀行受讓本件債權,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慶豐銀行之權利,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12,300 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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