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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順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及具狀略以:訴外人林順安於民國93年(起訴狀誤載為「9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94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林順安並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
詎林順安於94年7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
嗣被告既經指定為林順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在所管理之林順安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在林順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款項予林順安之事實,而所提出系爭借據之簽名,與另案林順安申請信用卡所為親簽筆跡明顯不同,則系爭借據是否林順安本人親簽,亦屬有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35萬元予訴外人林順安乙節,即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林順安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自郵局提領35萬元現金交予林順安乙情,固據提出原告申設於台南和順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參佐(本院卷第53頁),然此一提款紀錄,尚無足證明其有交付35萬元現金予林順安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乙紙(本院卷第5 頁)為證,惟經本院就林順安於94年4 月間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字跡(本院卷第18頁背面),與系爭借據上之「林順安」三字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無論運筆、勾勒、筆勢、筆順等書寫特徵均屬有別,應非出自同一人所為,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未親見林順安填載系爭借據等語(本院卷第34頁),則系爭借據之真偽即屬有疑,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並非林順安親簽乙節,顯非無稽。
則系爭借據自不能作為原告與林順安有合意借貸及交付借款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林順安生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所管理之林順安遺產範圍內為清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林順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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