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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沈秀鳳
被 告 蔡宏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 2月5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4,000 元。
詎料,被告自 104年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於2 個月,且自105 年2 月5 日租期屆滿,被告既未遷出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另有其他水電費用未繳。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屆期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交還。
爰依租賃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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