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87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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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王瀚輝
原 告 葉淑敏
原 告 王妙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賴鋑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條、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票據號碼676327、676328號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查前揭本票雖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惟並未特定何處所,自無從由票據付款地定法院之管轄。

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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