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876,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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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慧玲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黃慧玲與其後手(黃博聖)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系爭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大樹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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