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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王威翔
王建中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8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王威翔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建中、黃麗娟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169,180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王威翔於98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王威翔自105 年3 月3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雖均無意見,惟以:被告王威翔現無工作,被告要辦分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繳納,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法,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另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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