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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榮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榮
被 告 羅佩鋒
尤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駒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邱榮、羅佩鋒、尤冠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榮駒公司自105 年5 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30,203 元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 費用/款項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行細查詢- 年金戶本息、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且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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