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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姚宜姈
被 告 黃 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訴肆拾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45元,及其中51,114元自民國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300 元、第二個月400 元、第三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77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 計算之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嗣於105 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訴之聲明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5元,及其中51,114元,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詎料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至105 年8 月27日、105 年6 月7 日止,各積欠信用卡費51,745元(本金51,114元、利息631 元)及貸款357,977 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之欠款暨各該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查詢、信用卡計算式、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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