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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林柏辰即采錙服飾
蘇恆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柏辰即采錙服飾(下稱被告林柏辰)於民國103 年間邀同被告蘇恆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375%加碼年息3.625%計付利息,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林柏辰自104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64,503 元及自104 年7 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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