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903,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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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送達代收人 蔣文邦
被 告 陳紅沛即郭紅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47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6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雄補字第120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61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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