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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顏嘉瑩
被 告 許素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544 元,及其中98,849元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核發至94年11月29日止,帳款尚餘264,094 元(其中含本金98,849元,利息165,245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除原告請求之利息(165,245 元)較被告帳面實際積欠之利息總金額(165,705 元)略低外,其餘均無違誤。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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