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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何炳杰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炳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九期為限。
如對被告何炳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志峰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何炳杰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99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9期為限。
如對被告何炳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志峰給付之。
嗣於105 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炳杰於104 年8 月5 日邀被告顏志峰為保證人向伊借款600,000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按(季)均利指數利率0.98% 加週年利率3.85% 計算,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9 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5 年4 月19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440,1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個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證件黏貼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炳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及如對被告何炳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志峰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合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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