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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郝筱琳
訴訟代理人 吳程遠
被 告 歐陽修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國良所有,並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6 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
嗣吳國良於104 年12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即吳國良之配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詎被告多次欠租未繳,迄105 年11月止,已積欠租金72,000元,且其於租賃期間嚴重毀損系爭房屋內設備,並放任屋內垃圾穢物堆積及犬隻便溺於屋內,原告為修繕遭被告破壞之設備並清理系爭房屋,因而支出廢棄物搬運費用9,000 元、清潔消毒費用12,000元、修繕費用55,800元,共計76,800元,縱於扣除押租金27,000元後,被告仍積欠121,800 元,原告願僅以99,999元為請求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欠租及汙毀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吳國良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新聞報導、斷水斷電通知單、垃圾清運費用、室內清潔費用及維修費用之估價單等為證,經核並無違誤,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既以其欠租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 個月租額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後,已於105 年11月3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99,999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9,99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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