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966,2016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張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而原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由原告戶籍地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代為揭示,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5 年8 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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