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976,2016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衍圳
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
被 告 涂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6 樓E 室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
經查,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70,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0,200 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