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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上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玉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莊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之營業大貨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合稱系爭牌照、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具狀就聲明二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36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備大貨車一部向伊靠行,伊於86年12月29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登記,且領得系爭牌照、行車執照並交付被告營業使用。
雙方約定靠行車輛之相關稅金(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罰鍰及勞健保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繳納靠行管理費1,5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相關稅金、及管理費,原告為之代墊上開費用共計308,836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果。
又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積欠前開費用且行蹤不明,為此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牌照、執照之權利,應予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36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存證信函用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牌照稅繳款書、靠行服務契約書、明細暨收據、車險查詢資料、保險資料、監理所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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