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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顏偉福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99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12元,其中178,912 元自民國95年4 月6 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4 月5 日,尚積欠本金178,912 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昰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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