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999,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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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李有培
被 告 詠騰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岳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90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住處之受僱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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