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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余永健
薛柏晟
被 告 涵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任
被 告 韓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涵洋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涵洋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韓品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涵洋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元,被告韓品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涵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涵洋公司)及被告韓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韓品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4月至6 月間向伊購買大豆沙拉油、調和香油、米、腿肉丁等食材,伊與被告間各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涵洋公司應給付伊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3,006元、被告韓品公司應給付伊價金共計為88,982元。
伊已將買賣標的物給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支付價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客戶銷貨彙總表、銷貨單、體系銷貨彙總表、名片等件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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