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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得強
原告與被告蔡京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訴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以蔡京翰為被告,但住所記載「地址待查」,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足資辨別原告所起訴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
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京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該裁定並於105 年11月3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相關證明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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