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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陳美鳳
被 告 劉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6 月22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6 月22日,並按週年利率8.3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迄91年7 月31日尚積欠高雄銀行本金300,000 元及自88年4 月22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41,041元、違約金14,741元及訴訟費用7,612 元,高雄銀行乃於91年7 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高雄市政府,嗣伊於104 年8 月7 日代償431,223 元,伊即承受高雄市政府對於被告之權利,則被告應給付伊431,22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等語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到105 年間均未曾向伊催討欠款或訴追,其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伊要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向高雄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欠款,經承受該債權之高雄市政府向原告求償,原告因此於104 年8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清償前揭欠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4 年8 月13日高市府勞重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高雄銀行債權讓與通知、代償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929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1頁),堪認為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於之清償限度內,自已承受高雄市政府對被告之債權,而本件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償還之前揭欠款金額為431,452 元,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高市勞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高雄市政府對被告之債權額度應為431,452 元,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之431,223 元既未逾前揭額度,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自87年迄今已逾18年未向其提出任何請求,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8月7 日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對高雄市政府之欠款債務後始承受取得高雄市政府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自87年取得債權後始終未為請求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先後迭經高雄銀行及高雄市政府向本院聲請對兩造之財產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929 號、95年度執字第7421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00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原告所由輾轉繼受之債權亦無何時效完成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雖係基於保證人之清償行為所生,惟雙方並無約定清償期,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用以催告被告清償欠款之支付命令狀係於105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係自105 年5 月18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原告以此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223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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