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04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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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洪醇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春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惟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建物之價額(即原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2 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倘原告未能查報前開相關交易價額到院,致該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上開所述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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