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洪醇孎
被 告 蘇春福
上列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訴訟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3,2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 元,尚應補繳3,9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