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067,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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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余容合
被 告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華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之超市購物,消費滿額獲贈參加被告所舉辦之28週年慶樂透摸彩送活動之編號606988號摸彩券(下稱系爭彩券),嗣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舉辦公開抽獎,系爭彩券經抽中特獎,獎品為台鈴牌MUSIC125CC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輛,因原告並未攜帶存根聯到場,在場主持人表示原告可返家拿取存根聯,詎料原告攜帶存根聯返回活動現場後,在場之主持人竟無故拒絕原告領獎,爰依抽獎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台鈴牌MUSIC125CC機車1 輛。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根聯上明確記載應憑存根聯兌獎,但當日原告並未依規定攜帶存根聯,也未返家拿取存根聯,因此被告無法領取獎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彩券存根聯上既已載明「特獎獎項需親臨抽獎現場,憑存根聯並攜帶身分證核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自應就其於中獎現場已提出系爭彩券存根聯,符合領獎資格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彩券中獎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彩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然原告就是否提出系爭彩券存根聯乙節,雖經證人即友人朱良詠到庭作證,然證人朱良詠僅表示:現場先核對存根聯,發現不一樣,承辦人員給原告回去拿,後來原告有拿存根聯回來,但現場的主持人說核對不符,不頒發獎項,伊沒有看到原告是拿哪一張存根聯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證人雖係原告友人,但其所述內容並無偏袒、且作證內容流暢,其所言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一開始所攜帶之存根聯並非中獎之系爭存根聯(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至少有5 張以上之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原告雖返家拿回另一張存根聯,然現場人員核對後表示非中獎之系爭存根聯,本院實無從由證人之證詞認原告當時業已提出系爭存根聯;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中獎當時已提出系爭彩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抽獎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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