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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王隆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就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應償還新臺幣25萬元,其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其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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