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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蔡坤弦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陳孟君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曾於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嗣改分為103 年度雄訴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主張如附表所示6 紙連號支票係同時簽發,而由附表編號1-5 所示支票(下分稱票1 至票5 )之發票日介於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間,足以推知系爭支票之真實發票日期應為「101 」年12月12日,然因原告遲至105 年1 月間起訴,自可合理懷疑原告係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變造為「104 」年12月12日,以免遭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票款。
又原告於系爭另案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為支付其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CLUB英皇KTV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然參諸訴外人王世傑於系爭另案之證詞及財政部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足證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則系爭支票縱為被告所簽發,被告亦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有無遭變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真實發票日應係「101 年12月12日」,卻遭變造為「104 年12月12日」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援此變造之事實為基礎,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票據法第22條時效規定而拒付票款,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造情節為舉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雖係連號,然觀諸票1 至票5 之發票日並非依票號順序而填載,可知該等支票發票日期尚與票號無涉,自不能逕以系爭支票與票1 至票5 之票號有連續之情推論其發票日期亦應相近,被告辯稱由票1至票5 之發票日介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間,推論系爭支票之真實發票日期應為「101 」年12月12日云云,已屬無稽。
況且,系爭支票發票日果如被告所述係「101 年12月12日」,則系爭支票與票4 之發票日期即為相同,依常情應以同紙支票簽發付款即可,何須分別兩張為之,亦見疑處。
復以同為101 年12月間簽發之票4 及票5 均有如期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之票據兌領明細在卷可考(見系爭另案103 年度雄訴字第30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81頁、第82頁),則系爭支票發票日苟為「101 年12月12日」,原告又豈會僅就票5 及票6 為提示付款而獨漏系爭支票?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間完工後,因系爭支票係支付保固尾款,須待兩年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付款,故以簽發遠期支票為之等語,顯非無稽。
被告徒以系爭支票與上述其他支票票號連續乙情,推論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有經變造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是否有據?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志宏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交付,經遵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系爭另案主張系爭支票係本於兩造間所存承攬關係而簽發,惟經系爭另案認定兩造間未有承攬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為規避既判力效力,復以票款請求權而否認先前主張之基礎事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亦有濫用權利之意味云云。
惟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係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於兩造間為由,請求「票1至票3 」所示款項,而本件則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顯見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就未經前案審理且未逾時效期間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無規避既判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指,已有未合。
又參諸證人王世傑於系爭另案所證:原告請伊去施工,但不知KTV 負責人是誰,也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是男是女;
張志宏應該是KTV 那邊的人,屬於老闆級都會來巡工地,常在那裡出入等語(另案一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知常在系爭工程現場出入之業主方面人員並非被告本人,並對照原告於系爭另案一審辯論程序所陳:「. . . 在施工的地點,很多人都進進出出. . . 所以到底誰是老闆誰是股東我也不清楚. . . 因為對方是作酒店,我們去那裡施作,他們就請會計付錢給我們,所以我們一向都是以誰開票給我們就認定是誰請我們施作工程,當時還有其他如玻璃、泥作、水電等工程也都是收到同一人即被告開的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86頁),足徵原告在系爭另案審理時,亦因其在工地現場實際接洽之對象與發票人並不相同,而不確知業主何人,然依其過往經驗及其他包商亦同樣受領被告簽發之付款票據等情判斷,主觀認定被告為實際業主而於另案為此主張,嗣因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則依循該案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上開原因關係之主張,亦無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被告所辯此節,自屬無據。
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另案104 年12月18日民事辯護意旨狀自承係由被告之會計交付7 張連號支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此乃關於事實之陳述,然原告卻在本件改稱係由張志宏交付,顯然自相矛盾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另案始終陳稱係自業主之「會計」處取得支票(見另案一審卷第42頁、第86頁;
二審卷第19頁背面),是其就本院所詢:「前案(104 上易字336 號)已經認定兩造間不存在工程承攬關係,但未認定張志宏與原告間不存在工程承攬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張志宏為支付工程款所交付原告?」,為肯定回答之意,旨在表明其本件所認系爭工程定作人為張志宏,初無改稱實際交付支票之人為張志宏本人之意,被告執此為辯,尚有誤會,自不足取。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票據無因性,指票據權利之取得、移轉與行使,可脫離其原因關係,不受原因關係影響,此乃鑑於票據文義性、交易安全性與流通性使然。
僅於直接當事人間,因無特別考慮交易安全或流通性必要,故例外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即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志宏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交付,而非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自始至終亦未曾主張兩造間存有原因關係,被告復自承其將整本支票簿及印鑑借予張志宏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可認張志宏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發票或基於被告占有輔助人地位而交付票據之事證,則原告主張兩造並非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洵非無據,被告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即有未合(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自無法以此阻礙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前揭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洵屬有據。
⒊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已於104 年12月14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揭規定之利息請求範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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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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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102年3月10日│500,000元 │高雄市農會 │
│ │ │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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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102年4月10日│500,000元 │高雄市農會 │
│ │ │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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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A0000000 │102年2月10日│500,000元 │高雄市農會 │
│ │ │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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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FA0000000 │101 年12月12│400,000元 │高雄市農會 │
│ │ │日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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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FA0000000 │101 年12月25│400,000元 │高雄市農會 │
│ │ │日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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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FA0000000 │104 年12月12│400,000元 │高雄市農會 │
│ │ │日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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