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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王卓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茲清償。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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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日│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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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唯王食品有限│150,000元 │105年1月14日 │0000000 │105年1月14日 │彰化銀行博愛分│
│ │公司 │ │ │ │ │行 │
├──┼──────┼─────┼───────┼─────┼───────┼───────┤
│ 2 │同上 │100,000元 │104年9月10日 │0000000 │104年12月11日 │第一銀行博愛分│
│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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