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141,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被 告 黃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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