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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朱淑君
朱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經查,原告所指被繼承人龍楊荀霞已於96年9 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住所為高雄市楠梓區,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所指撤銷登記之上揭土地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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