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16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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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洪麗敏
陳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三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台萍於民國88年8 月12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93年8 月12日止,並約定自88年9 月12日起分期攤還,及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若有逾期返還時,則依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因陳台萍違約不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198,638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中興銀行乃於93年4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638 元,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洪麗敏則以:伊僅係保證人,不知陳台萍為何沒能力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債權受償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581 號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洪麗敏所不爭執;

而被告陳三榮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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