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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高仲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至94年9 月10日止,帳款尚餘133,896 元未清償(含本金124,900 元、利息3,996 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5,000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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