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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張家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其另為提起之訴訟救助聲請案(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70號,下稱系爭另案)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且系爭另案亦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105 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案卷無訛,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單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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