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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誠
被 告 萬偉立
被 告 徐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萬偉立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就其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8990),及其上同段97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麗珠成立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有疑義,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萬偉立將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萬偉立所有。
備位聲明主張,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行為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萬偉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萬偉立所有。
其中原告代位萬偉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代位萬偉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有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備位聲明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回復原狀部分,因與前述請求塗銷(或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或撤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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