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199,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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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陳雅雄
相 對 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及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經查,系爭房屋之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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