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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李文仁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蔡金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而非本票裁定之訴訟,故應以原因事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定管轄法院。
而系爭「STK1/12 個分類盤數自動晶片測試機」買賣契約,係址設桃園市之訴外人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深圳市之漢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立,出貨地點亦在桃園市,乃至被告住居所亦在桃園市,均與高雄市無關,本院應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係在高雄市乙節,並無爭執,且有該本票影本6 紙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向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被告請求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審理云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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