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22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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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
原告與被告戴水木之全體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戴水木、戴財壽、戴財益之繼承系統表,及具體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僅列被告被繼承人戴水木、戴財壽、戴財益等人之全體繼承人,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訟程序。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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